法治日报 7小时前
大连一公司总经理杀死33岁女友后抛尸,被判死缓,二审无罪并申请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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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大连一公司总经理杀死 33 岁女友后抛尸,被判死缓,二审无罪并申请国家赔偿;最高检抗诉,最终认定故意杀人罪判死缓》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六十三批指导性案例。其中一个案例为 " 辛某故意杀人再审抗诉案 "。

辛某故意杀人再审抗诉案

(检例第 258 号)

【关键词】

再审抗诉 被害方申诉 故意杀人 " 零口供 " 排除第三人作案

【要旨】

针对封闭空间内发生的命案,应当着重判断是生人作案还是熟人作案,能否排除第三人作案。对于被告人供述到过案发现场、与被害人有过接触或者争执,但不承认实施犯罪,应当细致分析供述内容与在案证据的印证或者矛盾关系,综合考虑如何采信。对于在案证据能够确定系被告人作案,被告人不供认,作案具体细节难以查清的,不影响对整体犯罪事实的认定。

【基本案情】

申诉人张某,男,系被害人张某某弟弟。

原审被告人辛某,男,1963 年 5 月出生,原大连某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害人张某某,女,殁年 33 岁。

被告人辛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男女朋友,张某某因辛某不肯与其结婚、对其隐瞒离婚后仍与前妻共同生活的事实等感情问题与辛某多次争吵,矛盾日益激化。2015 年 3 月 5 日 19 时许至 3 月 6 日凌晨 4 时许,在张某某大连市某小区 9 层的住所,辛某与张某某又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其间,辛某掩住张某某的口鼻,致张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后辛某为掩盖罪行,将张某某的尸体抛至楼下。

2016 年 1 月 13 日,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8 月 1 日作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辛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辛某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12 月 29 日裁定发回重审。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存在以下疑点:一是被害人末次进食时间是死亡前 4 至 6 小时,但末次进食时间无法确定,据此无法确定准确死亡时间。二是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离开案发现场的准确时间。三是作案手法及工具未查实,具体受到何外力作用导致窒息死亡无客观证据证明。四是被告人 4 时许离开被害人所住小区范围,6 时 20 分至 40 分被害人尸体被发现,其间约 2 小时的时间段空白;被害人住处遗留多枚足迹,未做比对;被害人手机去向不明,可能存在财物损失;结合案发时现场房门钥匙配套数量无法查清的情况,无法排除在被告人离开后有第三人进入现场的合理怀疑。本案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证据之间存在疑点未得到合理排除,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辛某杀害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2018 年 1 月 24 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辛某无罪。

2018 年 2 月 13 日,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 2018 年 11 月 13 日撤回抗诉。同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后辛某申请国家赔偿。

2018 年 11 月 22 日,申诉人张某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撤回抗诉决定,对辛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的无罪判决提起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经复查认为,本案不符合抗诉条件,决定不予抗诉。申诉人张某不服,以现有证据已经完全能够证明辛某是杀人凶手、不可能是他人作案为由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后认为,原无罪判决可能存在错误,决定立案复查,围绕申诉和无罪理由开展系列调查取证工作:一是赴案发地与原侦查、公诉人员座谈,深入了解当年侦办情况。二是复勘案发现场,重新提取现场遗留拖鞋等有关物证,实地勘查案发小区环境。三是围绕原判无罪理由和案件疑点对辛某开展调查询问,在辛某与被害人认识交往过程、被害人进食时间、辛某进屋是否换拖鞋等多个关键问题上取得重大突破,进一步补强了定案证据。四是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现场不明嫌疑足迹重新鉴定。经鉴定,专家倾向认定现场嫌疑足迹为辛某所留。经上述工作,该案疑点均予排除。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2022 年 2 月 11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抗诉意见和理由

经复查补充完善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无罪判决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1. 辛某具有作案动机。复查查明,辛某承认婚姻存续期内已经与被害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因感情问题矛盾十分严重。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相互激烈谩骂,案发前日被害人威胁要到辛某单位闹、公开二人关系,辛某作为单位一把手,声誉受到威胁。

2. 辛某供述的侵害行为与被害人尸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客观性证据相互印证。辛某到案后虽拒不承认致死被害人,但稳定供述当晚在案发现场与被害人激烈争执、厮打,为阻止被害人喊叫,曾捂压被害人口鼻,这与尸检意见证明被害人颜面、口鼻部存在生前伤,被害人系口鼻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相印证。

3. 被害人死亡时间能够确定。尸检鉴定意见表明,被害人死亡时间为末次进食后约 4 至 6 小时。复查查明,辛某 5 日 19 时 38 分打电话让被害人开门进屋后,被害人进食一个多小时,双方开始争执不再进食。被害人楼下邻居姜某证实,当晚听到楼上男女吵架、厮打声音,时断时续到 6 日 3 点左右。综合以上证据,可以明确死亡时间在 6 日 3 至 4 时。

4. 在案客观证据能够锁定辛某系在被害人死亡后才离开案发现场。辛某曾多次稳定供述离开被害人家的时间是凌晨 3 时至 4 时,重审庭审时,开始辩称凌晨 1 时至 2 时即离开被害人家,在小区里转了很长时间,直至凌晨 4 时至 5 时离开。案发时系东北冬季凌晨,辛某身患多种疾病,其无故于室外寒冷环境下转两三个小时不合常理。且复查查明,手机信号定位显示辛某于 5 日 19 时 38 分至 6 日 4 时 46 分处于案发小区,辛某 4 时 39 分给其妹妹打电话接自己,其离开案发现场的时间是 4 时 39 分后,对此有手机通话记录、辛某妹妹驾驶车辆的电子围栏数据时间、辛某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等可以证实。因此,被告人离开案发现场的准确时间可以确定,是在被害人死亡时间即 3 至 4 时之后。

5. 综合全案证据,本案能够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合理怀疑。一是本案符合熟人作案特征,案发当晚被害人只与辛某有过联系,辛某亦供述当晚只有二人,次日早上民警接报案进入被害人家时,门锁完好,房内无明显翻动痕迹,除被害人手机下落不明,被害人随身首饰、家中 4000 余元现金及其他财物均未丢失,不存在原审判决认为的 " 可能存在财物损失 " 情况,尸检也未见遭性侵迹象,现场遗留足迹是室内拖鞋印记,加之被害人死后被抛尸楼下伪造自杀现场这一情况,可以排除本案是生人偶然入室作案,而是特定时空下的熟人作案。二是案发现场只检出辛某与被害人的基因型,未检出第三人的 DNA。三是原判认为现场嫌疑足迹不明,经重新鉴定,会检意见倾向认定现场嫌疑足迹为辛某留下,且复查询问时辛某明确表示进门换过拖鞋,还表示如果有拖鞋印,就是自己留下的,因自己当晚曾泼过水。

6. 辛某的供述在多个细节上反复变化,有的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显系在刻意隐瞒事实真相。如关于进屋是否换拖鞋、是否在被害人家中用餐等问题,辛某否定的供述与足迹鉴定专家意见、碗筷上有其 DNA 的鉴定意见等客观性证据矛盾,且辛某供述多次反复,在复查期间又予以供认。此外,关于辛某与被害人的关系是否为他人知悉等情节,辛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也存在矛盾。

(三)抗诉结果及后续情况

2022 年 6 月 2 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 12 月 27 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辛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辛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3 年 3 月 16 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辛某退回国家赔偿金。根据被害人家属的申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按照规定给予其国家司法救助金。

【指导意义】

(一)针对封闭空间内发生的命案,应当从案件侦破过程、案发现场特征等情况,分析判断是熟人作案还是生人作案、能否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熟人作案一般无强行侵入痕迹、可能伴随有伪装死因、清理伪装现场等多余行为或反侦查手段。熟人在现场遗留生物痕迹具有合理性,无法据此确定其作案,侦破过程一般通过与被害人最后密切接触的熟人排查到被告人,可从犯罪动机出发,重点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作案的时空条件、被害人死亡时间、双方在现场是否有打斗争执、现场是否存在第三人生物痕迹、是否存在清理伪装现场等情况,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生人侵入封闭空间作案一般具有劫财、性侵等明确目的,常伴有暴力侵入特征、翻动痕迹明显、现场处置随意。侦破过程一般通过现场提取的生物痕迹锁定作案人,如其无法对到过现场作出合理解释,或者否认到过现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帮助形成其作案的判断。

(二)对于被告人供述到过案发现场、与被害人有过接触或争执等部分行为,但不承认实施犯罪的,应当细致分析供述内容与在案证据的印证或者矛盾关系,结合供述内容反复变化的原因及过程,综合考虑如何采信。对于被告人供述的内容,要与在案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进行细致比对分析,找出印证和矛盾之处,为认定犯罪动机、被害人死亡时间、作案时空条件、作案手段等找到事实锚点,进一步认定整体犯罪事实。如被告人在多个细节上供述反复,要审查变化是否合理、是否有案外因素、是否是随着诉讼进展了解掌握有关证据情况后同步变化产生的新辩解。如果其辩解与在案证据显系矛盾且不符合常情和常理,则能够认定其系在刻意隐瞒事实真相,进一步增强被告人系作案人的判断。

(三)对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系被告人作案,但作案具体细节难以查清的,不影响认定犯罪事实。要注重区分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细节证据,对于被告人不承认实施犯罪行为,客观上无法查清犯罪行为具体细节的,着重审查与定罪相关的核心事实是否得到充分证明。案件虽存在个别疑点,但在案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是被告人作案,结论具有唯一性,能够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性的,可认为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显系不合常理、与在案证据矛盾的,可以综合全案证据,根据逻辑和经验法则不予采信。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 年修正)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 号)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三条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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