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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一例!陕西通报10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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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月 15 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具体如下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从近年来全省法院审结的环境资源案件中精选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予以发布,旨在 " 以案释法、以案明理 ",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美丽生态环境的热切期盼,进一步凝聚全社会保护生态环境的共识与力量。

1、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诉被告某户外运动有限公司破坏生态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24 年 1 月至 12 月,某户外运动有限公司采取提供专车接送、领队向导、野外餐食等服务的方式,先后组织 1115 人次分别进入处于秦岭核心保护区的箭峪岭、草链岭、东梁等地开展登山、穿越活动,共计 29 次,收取费用 119400 元,其中进入箭峪岭 17 次、草链岭 5 次、东梁 7 次。相关专家就非法进入秦岭核心保护区登山、穿越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出具评估意见,认为非法进入秦岭高山生态脆弱区开展登山、穿越活动会造成核心保护区植被和土壤退化,影响濒危珍稀野生动物的栖息和繁衍,丢弃的垃圾会污染土壤、水体、空气等自然环境。

【裁判结果】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户外运动有限公司违反《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关于核心保护区不得进行与生态保护、科学研究无关活动的规定,通过有偿提供服务方式,组织人员进入秦岭核心保护区开展登山、穿越活动,结合专家出具的意见,能够认定被告的行为损害了秦岭核心区的植被和土壤、侵扰了野生动物的栖息和繁衍,破坏了秦岭核心保护区的生态环境。遂判决,某户外运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组织人员进入秦岭核心保护区开展登山、穿越活动;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 2 万元;并就其违法行为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秦岭作为我国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具有极其重要的生态价值和战略地位。其核心保护区生态系统脆弱,生态承载力低,对人为干扰敏感度高且恢复困难,《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明确对秦岭实行分区管理,规定核心保护区不得进行与生态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本案系陕西法院审理的首例户外公司组织非法穿越民事公益诉讼案,综合考虑核心保护区生态环境的重要性、穿越行为的次数、人数、受损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被告所获收益及其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既对非法穿越破坏秦岭生态行为敲响警钟,也对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2、陕西某环境修复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案

【基本案情】陕西某环境修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境修复公司)以持续亏损、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接管后发现,环境修复公司已经停业,但有两个未履行完毕的环保项目:即安康市岚皋县孟石岭硫磺矿区项目和旬阳县张良村土壤汞污染治理项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破产管理人积极与当地政府、生态环境局沟通,采取由某实业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对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进行概括转让方式,确保破产清算所涉项目遗留问题全部解决,两个环保项目未因环境修复公司破产而中断。

【裁判结果】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环境修复公司破产清算案时,经审查存在两个未履行完毕的环保项目,经过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的努力,两个项目继续履行,通过追收出资、清收外债、处置资产等方式,圆满完成破产清算的相关工作,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环境修复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典型意义】本案环境修复公司破产清算所涉两个环保项目位于安康市,既属秦岭生态保护区,又系 " 南水北调 " 工程中段重要水源地。人民法院在案件破产清算中,坚持生态优先理念,发挥联动机制,通过法治化、市场化手段,为遗留环保项目创造解决路径,确保环保项目不因修复公司破产清算而搁浅,通过主体变更、权利义务转让,最终两个环保项目如期完成、顺利交付,没有因环境修复公司破产清算受到影响,为秦岭生态环境和 " 南水北调 " 中段水源涵养地保护作出积极贡献,是贯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的生动实践。

3、汉中市生态环境局诉某矿业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基本案情】2020 年 11 月,汉中市生态环境局西乡分局以某矿业有限公司经营的硫铁矿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为由对该公司作出罚款 75 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该矿业有限公司不履行矿区污染治理主体责任,放任矿洞涌水和尾矿库渗水向自然环境中持续排放。为督促该公司落实治理责任,推动生态环境修复,2023 年 4 月,汉中市生态环境局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但因争议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汉中市生态环境局遂提起诉讼,要求该矿业有限公司承担生态修复等各项费用,并在省级或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汉中市生态环境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某矿业有限公司实施了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且案涉生态环境的严重损害与该公司不履行矿区污染治理主体责任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遂判决,某矿业有限公司赔偿生态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应急处置费、鉴定费等,共计 9522.18 万元,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指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的情况下,由省级、市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起的诉讼,该诉讼机制有助于追究行为人的环境侵权责任,促进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本案中被告企业不履行矿区污染治理主体责任造成环境污染,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明确了被告企业应当承担的生态修复等各项费用,有力支持了权利主体依法履职,彰显了司法对生态环境公益保护的坚强保障。同时责令其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引导被告企业切实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4、刘某倒卖文物、梁某、陈某盗掘古墓葬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4 年 10 月至 2020 年 5 月,被告人梁某、陈某伙同多人,多次趁夜间前往榆林市清涧县、延安市吴起县多个村庄,盗掘多座古墓葬。经鉴定,被盗掘墓葬涉及商周、战国 - 秦汉时期的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刘某在西安市开设古玩店,多次收购梁某、陈某及其他盗墓分子盗掘的文物,价值高达 2008 万元,且到案后拒不交代文物下落,导致涉案文物难以追回。

【裁判结果】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文物系盗墓所得仍予以买卖,其收购的青铜器属于具有极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且倒卖后拒不交代文物下落,导致案涉文物难以追回,造成重大且难以弥补的损失,情节特别严重,遂以倒卖文物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80 万元;梁某、陈某明知其所盗墓葬为古墓葬,为谋取非法利益,结伙进行盗掘,遂以盗掘古墓葬罪分别判处梁某、陈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和没收违法所得;判令梁某、陈某赔偿文物修复费用共计 2 万余元。

【典型意义】榆林市清涧县的寨沟遗址曾是一个大型商代中心,寨沟遗址为研究商王朝和周围方国的关系、多元一体中华文明的形成,以及中华文明和域外其他文明的联系提供了重要资料。本案被盗古墓葬地属陕西清涧寨沟遗址,案件中的盗掘行为严重破坏了古墓葬的原有环境及墓葬资料的完整性。人民法院依法重拳出击,全面惩处文物犯罪违法行为。同时,联合公安、检察机关,积极协调推动文物部门进行抢救性考古发掘,让千年前的文化遗产重焕光彩。案件宣判后,人民法院联合共建单位在案发地设立 " 清涧寨沟遗址司法保护基地 ",建立集巡回审判、遗址保护、法治教育、环境修复为一体的司法保护多功能联动平台。本案的审理既彰显了 " 全链条打击 " 的司法力度,又通过民事公益诉讼推动古墓葬及周边环境得到及时修复,体现了文物与环境一体保护的司法理念。

5、武某诉铜川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1 年 7 月 23 日,某物流公司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 37 个盛装有浓硫酸的白色吨桶由西安转移贮存于铜川市新区南部工业园区某停车场内,至 8 月 26 日铜川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检查时仍在露天贮存,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武某为该物流公司实施行为过程中的主要负责人。后铜川市生态环境局分别作出处罚决定书,对武某处以罚款 10 万元,对该物流公司处以罚款 100 万元。武某不服铜川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决定。

【裁判结果】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武某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固体废物通过侵占土地、污染土壤、水体、大气及破坏环境卫生等多重途径严重威胁生态环境与人类健康,必须坚决推进源头减量、规范处置与综合治理,守护绿水青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明确了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擅自转移、露天贮存危险废物且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情形,依法维持对物流公司及主要负责人的 " 双罚 " 处罚,彰显了法律对危险废物环境违法行为的 " 零容忍 " 态度,强化了企业及管理者的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推动了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对构建 " 企业自律、行政监管、司法保障 " 的多元共治格局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6、安康市汉滨区水利局诉某建材公司非诉执行案

【基本案情】2021 年 12 月 24 日,安康市汉滨区水利局在巡查某建材公司时,发现其将部分成品碎料倾倒瀛湖库区水域。2023 年 4 月 7 日,汉滨区水利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建材公司罚款 2 万元,责令该建材公司将厂区内存放的碎石物料全部清理出瀛湖库区,并要求其在后期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自然资源、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作业方式和土地复垦标准进行生产作业。经汉滨区水利局向该建材公司催告到期后,该建材公司仍未履行。在法定期限内,汉滨区水利局提起非诉行政执行申请,请求某建材公司缴纳罚款 2 万元。

【裁判结果】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汉滨区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量罚恰当 , 依法应予准许。某建材公司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汉滨区水利局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汉滨区水利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作出后,法院将该案未缴纳罚款全部执行到位。

【典型意义】瀛湖位于汉江干流,是陕西最大的库区形湖泊,承担着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源涵养的重要使命。瀛湖库区水域自然景观众多,生态资源丰富,碎石物料堆放污染水源、淤塞库容、威胁防洪安全,破坏水生生物栖息环境。人民法院通过非诉执行程序,高效、有力的予以强制执行,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充分体现了 " 行政 + 司法 " 双重保障的强大合力,不仅确保行政权威,更以司法强制力为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最终落地提供了坚实的后盾,传递了 "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 " 的法治理念,为破解生态环境治理领域执行难题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7、骞某武、孙某红、李某甲、李某乙非法采矿、李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基本案情】2022 年 10 月初至 12 月中旬,骞某武、孙某红、李某甲、李某乙四人在苍渡村河滩地(属于渭河河道禁采区)采取河船抽沙的方式多次非法采沙,并将非法开采的河沙以每吨 55 元的价格售卖给巴邑王村沙场经营者李某丙,获利近 10 万元。李某丙在明知骞某武等人所售河沙为非法开采的情况下,仍然收购并出售。2022 年 12 月,在售卖时被渭北分局现场查获。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河沙 1169 立方米,价值 81830 元。

【裁判结果】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骞某武、孙某红、李某甲、李某乙未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河道采沙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沙,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李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判决,骞某武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孙某红、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各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各被告人分别并处罚金 5000 元。

【典型意义】渭河作为黄河的最大支流,是黄河流域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河道稳定与生态健康直接关系黄河中下游水沙平衡及防洪安全。河沙对于维系河道水沙平衡、河床稳定,保障流域生态安全具有重要功能。本案依法严惩非法采沙行为彰显了人民法院以法治利剑守护矿产资源、筑牢生态屏障的司法担当。同时,被告人认罪悔罪后,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在秦岭花园国有林场使用被告人缴纳的生态修复金栽种侧柏 500 余株,植树面积 10 余亩,以 " 异地补植 " 方式替代性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实现了生态环境修复的良好效果,对于践行绿色发展理念、保护黄河生态具有积极意义。

8、杜某卫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9 年 6 月至 2019 年 7 月初,杜某卫为谋取经济利益,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将其承包的 80 亩土地改变用途,造成林地被毁坏。经鉴定,杜某卫非法占用并毁坏的林地为乔木林地和灌木林地,权属归村集体所有,森林类别为生态公益林,林种为防护林,面积 12.681 亩。2023 年 8 月,杜某卫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4 年 10 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某卫违反土地管理法,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人杜某卫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并处罚金 2000 元;杜某卫按照生态修复方案修复被其损害的生态环境,如不能修复则支付修复费用 29171.4 元,并在延安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林地作为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国家生态安全、碳汇功能及生物多样性维护。本案中,人民法院对改变农用地用途、毁坏林地的非法行为进行了严厉惩处,并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通过让被告人按照生态修复方案的要求,修复被其损害的生态环境,实现 " 刑事打击 + 生态修复 " 的双赢,彰显了人民法院守护土地、保护绿水青山的坚定决心。

9、王某晓、王某荣、雷某平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被告人刘某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基本案情】2022 年 10 月份,王某荣与雷某平在榆林市府谷县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 82.1 千克,以 13790 元出售给刘某英,王某荣和雷某平将上述非法所得平分。2023 年 3 月份起,王某晓在府谷县先后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 20 余次,共计 158.6 千克,在给刘某英出售过程中被查获。经鉴定,王某晓、雷某平、王某荣盗掘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属于中国北方新世纪三趾马动物群相关化石,化石等级为一般保护古脊椎动物化石,具有保护和科学研究价值。

【裁判结果】榆林市府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晓、王某荣、雷某平违反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法律法规,盗掘国家保护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均已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分别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刘某英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查获的 240.7 千克古脊椎动物化石、非法所得 13790 元、作案工具车辆等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古脊椎动物化石是指石化的古脊椎动物的遗骸或遗迹,对古脊椎动物演化、古地理、古环境等具有科学研究价值且受国家法律保护。古脊椎动物化石被民间称为 " 土龙骨 ",认为可以入药,在 " 黑市 " 收购的价格较高,受到不法分子的 " 青睐 "。人民法院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对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及下游收购行为一并惩处,通过发挥刑事审判震慑职能,为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犯罪行为坚决亮剑,保护了生态环境。

10、李某军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22 年 9 月,李某军在商洛市洛南县保安镇文峪村文峪沟庙岭林坡,用其购买的 14 套铁质猎夹猎捕野生动物 6 只,经鉴定分别为:4 只猪獾、1 只花面狸、1 只红腹锦鸡,其中红腹锦鸡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猪獾和花面狸为国家 " 三有 " 保护动物。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狩猎罪对李某军提起公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商洛市洛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军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猎,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予依法惩处。鉴于李某军认罪认罚,在审理中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向公众赔礼道歉,赔偿了野生动物经济损失,并自愿在秦岭红豆杉司法保护基地栽植红豆杉,替代性赔偿因野生动物死亡造成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永久性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遂以非法狩猎罪判处李某军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没收作案工具。

【典型意义】商洛市洛南县地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区腹地,其境内的洛河又是黄河的一级支流。李某军违法捕猎野生动物,破坏了自然生态,危害了生物多样性,破坏了生态平衡。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坚持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由被告人在司法修复基地补植树木,替代性赔偿动物死亡后造成的生态功能永久性损失,创新了环境资源全面修复模式,是司法保护、全面修复生态环境的理念探索和实践创新。

来源 / 起点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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